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偃民四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延红、牛东杰、牛佳慧诉被告马跃华、贾向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延红,牛东杰,牛佳慧,马跃华,贾向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四初字第00100号原告:马延红,女,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原告:牛东杰,男,1991年7月7日生,汉族。原告:牛佳慧,女,1996年10月1日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裴新会,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跃华,男,1990年12月4日生,汉族。被告:贾向红,女,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708753-6法定代表人:许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印,该公司职工。原告马延红、牛东杰、牛佳慧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三原告又申请追加马跃华、贾向红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新会,被告马跃华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延红、牛东杰、牛佳慧诉称:2015年5月8日0时5分许,马跃华醉酒后驾驶豫CXN9**号小型轿车沿偃师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镇杏园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牛学亮撞死。该事故经偃师市交警大队认定,马跃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CXN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贾向红,该车在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万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跃华、贾向红对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马跃华、贾向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72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跃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牛学亮死亡属实,愿意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但因经济能力有限,目前正在尽力筹款。事故发生后,已经交付给交警队30000元,原告取走多少不清楚。被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显示,马跃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直接赔偿。2、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明确写明我公司对马跃华及贾向红享有追偿权,二人对本次事故应该负连带责任。3、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费用因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贾向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马跃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跃华驾驶的车辆豫CXN9**号桑塔纳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3、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牛学亮已经火化。4、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受害人户口已经被注销。5、偃师市城关镇杏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及原告为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户口本一份,证明三原告与牛学亮的身份情况。7、被告马跃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跃华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马跃华、贾向红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5月8日0时5分许,马跃华醉酒后驾驶豫CXN9**号桑塔纳轿车沿偃师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4KM+244M处(城关镇杏园村路段),驶入路左,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牛学亮相撞,造成牛学亮当场死亡、豫CXN9**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5月21日,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5)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跃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学亮无责任。当月28日,牛学亮的遗体在偃师市殡仪馆火化;6月1日,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注销了牛学亮的户口。另查明,马延红系牛学亮的妻子,牛东杰、牛佳慧系牛学亮的儿、女。豫CXN9**号桑塔纳轿车的车主系贾向红,贾向红将车辆停放在工地上,任由工地人员使用。贾向红为该车在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从交警队取走马跃华交付的押金19000元。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补交诉讼费。本院认为:马跃华驾车与牛学亮发生交通事故,致牛学亮当场死亡,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跃华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牛学亮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跃华应当对牛学亮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贾向红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自己的车辆采取放任态度、保管不善,致使马跃华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马跃华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马跃华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主张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因牛学亮死亡的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20=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7231元。由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110000元,余款447231元,因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马跃华、贾向红对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延红、牛东杰、牛佳慧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延红、牛东杰、牛佳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马跃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东昕审 判 员  张西贤人民陪审员  郑科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静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