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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302号原告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口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口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6日18时20分,李某某驾驶豫PA63**小型普通客车,沿周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淮路搬口街曹河路口处,与由周淮路路北向路南步行的行人侯某某相撞,造成侯某某受伤的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经查询,李某某驾驶的豫PA63**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财政局,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9124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1、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给我方。被告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1、关于本次事故,我方驾驶员李某某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在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合法审验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承担损失;2、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于车主是否存在垫付的情况,请法院查明,并且垫付的部分,若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完毕后,不应当向我公司理赔。3、关于本案伤者病历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伤者身份证号不符,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住院的伤者与事故受害人为同一人。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4张计33671.94元、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病情诊断情况;3、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且原告于2011年划为周口市文昌办事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周口川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及在鉴定时产生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一份、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6日18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PA63**小型普通客车,沿周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淮路搬口街曹河路口处,与由周淮路路北向路南步行的行人侯某某相撞,造成侯某某受伤的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豫PA6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川汇区财政局,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原告侯某某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3734.94元,实际住院58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侯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垫付20000元。另查明,在审理中,根据原告侯某某申请本院委托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50元。原告侯某某,生于1950年1月14日,住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审理中,周口市川汇区财政局出具证明将豫PA63**号车辆于2013年清理公务用车时已作价卖给李某某个人,原告侯某某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周口市川汇区财政局撤回起诉,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李某某驾驶豫PA6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行人侯某某相撞,造成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PA63**号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与其相应过错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居住地已划为周口市东新区搬口办事处,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20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337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58天为1740元;营养费每天20元,58天为116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每年28472元/年计算,58天为4524元;原告生于1950年1月,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应以16年×24391.45元/年×10%计算为39026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某某5905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26634.94元。三、原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20000元。上述二、三项折抵后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6634.94元。四、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63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靳学丽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