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何永吉与永吉县口前镇大成粮食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吉,永吉县口前镇大成粮食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何永吉,男,汉族,1961年8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永吉县口前镇大成粮食加工厂,住所:吉林省永吉县。代表人:邹金成,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生,该加工厂经营者,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何永吉与被告永吉县口前镇大成粮食加工厂(简称“大成粮食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丽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吉,被告大成粮食加工厂经营者邹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吉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27960市斤,当时约定玉米价格每市斤1.00元时结算,价款为2796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玉米涨价,结算玉米价款时按结算时价格计算。后玉米达到每市斤1.00元时,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欠款。现玉米市场价格为每市斤1.16元,被告应按此价格给付价款32433.60元(27960斤×1.16元/斤=32433.6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玉米款3243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成粮食加工厂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在玉米市场价格是每斤1.12元,同意按照每斤1.12元结算玉米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成粮食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邹金成,经营范围为玉米加工、购销。2014年11月24日,邹金成收购原告何永吉的玉米27960斤,当时双方约定玉米价格为每斤1.00元时结算,总价款为27960.00元。因属于赊购,双方同时口头约定如被告到期未付款,总价款应按实际付款日市场单价计算。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1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目前玉米市场价格为每斤1.1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每斤1.12元立即给付玉米款31315.20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玉米,并给原告出具收据,写明了收购玉米的数量及价款,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玉米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玉米后负有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玉米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玉米价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玉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玉米价款的具体数额问题。虽然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明确写明玉米单价到每斤1.00元时结算,但因属于赊购,为保证按期付款,按交易惯例双方口头约定了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单价应按实际付款时市场价计算,这属于双方对于买卖合同的一种补充约定。另,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目前玉米市场价格为每斤1.12元,并同意按每斤1.12元进行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意思自治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31315.20元(27960斤×1.12元/斤=3131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吉县口前镇大成粮食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玉米款31315.20元。案件受理费610.00元,财产保全费344.00元,由被告永吉县口前镇大成粮食加工厂负担。如果被告永吉县口前镇大成粮食加工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卢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