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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白光增与临朐县城关街道纸坊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光增,临朐县城关街道纸坊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白光增。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朐县城关街道纸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忠友,代主任。委托代理人窦洪生,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光增与被告临朐县城关街道纸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纸坊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窦洪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购买纸坊村造纸厂房屋及地面附属物,并与被告签订了该块土地承包使用合同,原告使用该土地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在修缮了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又增建了其它房屋设施,并精心管理使用。2014年7月25日晨,被告以土地承包合同过期作废为由,组织人员非法强行将以上房屋设施拆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拆毁原告房屋设施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被告的合同已于2002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时原告没有按合同规定同被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一方若继续使用,可在合同到期30日内继续签订合同,如果不继续签订合同,视为合同解除。原告没有与被告继续签订合同,拖欠承包费,经被告通知后拒不搬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地上附属物进行了处理,如果原告有损失,也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今拖欠承包费,请求原告交纳拖欠的承包费,被告将该请求另行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光增系被告本村村民。2001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现金3500元,购得被告水库东原造纸厂包括北屋8间、东西院墙、小棚3间等地面附属物一宗。2001年12月31日,原告白光增与被告纸坊村委签订《纸坊村土地使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原水库东造纸厂土地一块,计1204平方米租给原告使用,使用费602元,使用期限自2001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原告若继续使用,可在合同到期30日内到被告申请办理续订合同手续,若逾期未办视为放弃,被告另行处理等条款。自2002年至2011年,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上述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费600元。原告取得水库东原造纸厂财产所有权之后,陆续在原造纸厂院内新建猪圈、过道、鸭棚、料棚、迎宾墙等及翻建房屋等设施。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通知》一份,内容为“户主姓名:白光增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你原承包水库东造纸厂土地1204平方米收回,因原合同过期作废,未再与村委签合同,对其地面上的附属物需在十五天内自己拆除倒净,过期倒不净,由村集体处理。特此通知。纸坊村委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5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水库东原造纸厂内围墙、房屋、猪圈、鸭棚、过道、料棚、迎宾墙、电线杆等地面附属物拆毁。经临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2014年8月11日,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房屋、猪圈、围墙等建筑物损失作出认定,认定损失价格为53204元。2014年9月17日,临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为原告出具函件一份,内容为:“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25日9时12分,临朐县城关街道白光增报警称:有人扒我家厂房。接警后城关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对白光增进行了询问,勘查现场,对现场损失做了详细记录。并委托物价局做物价鉴定,价值损失鉴定为53204元。经调查此事系临朐县城关街道纸坊村委所为,其依据是:2001年12月31日的纸坊村民委员会与白光增签署的“纸坊村土地使用合同书”、2013年1月10日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会的会议记录和2014年7月14日纸坊村民委员会给白光增下达的通知。经研究,白光增财物被损毁一事,系纸坊村委与村民白光增之间的民事纠纷,建议其到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临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4年9月17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24日,山东红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红资鉴字(2015)临第L-3号价值鉴定报告书,认定原告房屋建筑物损失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0430.8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对鲁红资鉴字(2015)临第L-3号价值鉴定报告书有异议,但均未在限期内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土地承包合同书、鉴定意见、临朐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白光增养殖场损失现场示意图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被告以收回原告使用的水库东造纸厂土地为由,将水库东造纸厂内原告所有的地面附属物拆毁,其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60430.88+2000=62430.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朐县城关街道纸坊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白光增损失62430.8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940元,被告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