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福州瑞煌铜业有限公司与陈建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瑞煌铜业有限公司,陈建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瑞煌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林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扬冰、江丽丽(实习),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国,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福州瑞煌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3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陈建国于2010年5月18日进入原告福州瑞煌铜业有限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9月2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受原告指派,到原告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郭宅的新厂房安装气管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被告受伤后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13年10月15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1月5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人社晋险伤(决)字(20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4月15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4)第470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被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2014年5月15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4)第470号(补)《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原告对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8月15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闽劳鉴伤字2014年329号《省级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福建省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71.8岁)与被告的年龄之差为15岁。另查明,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全部支付,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休养期间工资及护理费10500元。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87元。2013年福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33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已经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被告相应损失。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薪留职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审法院对被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伤残补助金为2687元/月×9个月=24183元;2.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3333元/年÷12个月×5个月=22222元;3.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3333元/年÷12个月×5个月=22222元;4.停薪留职期工资为2687元/月×7个月=1880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0元/天×23天=460元;6.护理费酌定为100元/天×23天=2300元。以上合计9019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5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79696元。因被告进行后续治疗还需使用医院病历,且被告的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证明等复印件已交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福州市第二医院的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证明单据原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福州瑞煌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建国各项损失共计79696元;二、驳回原告福州瑞煌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州瑞煌铜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瑞煌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晋安区,本案劳动仲裁委应为晋安区劳动仲裁委,故该裁定的作出属于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系福州标准件工厂的买断工龄职工,其原单位已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故被上诉人提出不需要上诉人为其再办理办理社保,上诉人将企业为职工承担缴纳的社保费用并入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中发放。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时并未扣除该部分费用。故被上诉人工资不能认定为2687元。3、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10500元人民币作为乙方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护理费。在原审计算损失时,并未扣除停工留薪工资及护理费。4、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必须以各类单据作为依据,这也是公司管理的需要,如有后续治疗,被上诉人可以重新办理病历。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建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1、双方合同履行地为仓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由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并无不当。2、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法庭开庭时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建国接受上诉人瑞煌公司的指派,到上诉人瑞煌公司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郭宅的新厂房安装气管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福州市仓山区可视为合同履行地,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瑞煌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建国的工资2687元应扣除未代缴的社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各项损失时,已经扣除上诉人瑞煌公司已经支付的10500元,上诉人瑞煌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已经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陈建国的伤情还需后续治疗,需要用到病历等材料,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瑞煌公司要求交付上述材料原件的主张并无不当。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即可作为支付各项费用的依据,没有上述材料的原件不会影响到上诉人瑞煌公司的财务管理。综上,上诉人瑞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州瑞煌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霞代理审判员 魏博代理审判员 缪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