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久云与李斌、李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72号原告:张久云,女,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陈松,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李海,男,1979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高立丽,女,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张久云与被告李斌、李海、高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云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李海、高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久云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斌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由被告李海作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因被告李海与被告高立丽系夫妻关系,担保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李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约计息,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暂计192000元);2、被告李海、高立丽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斌未予答辩。被告李海、高立丽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斌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由李海作担保。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久云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用于康佳工地工程保证金投标)月利率为百分二,此据。借款人:李斌,担保人:李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斌从原告张久云处借款600000元有其所立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斌清偿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因对保证方式、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李海理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高立丽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故原告要求高立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久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李海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元,减半收取计586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