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万民初字第03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景秀娟诉被告步青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秀娟,步青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3359号原告景秀娟被告步青范(曾用名步宝军)原告景秀娟诉被告步青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秀娟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步宝军在我处拉沙子累计欠款2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但未给付。特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沙子款23,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步青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步宝军是为步青范的曾用名,2012年8月4日,被告步青范从原告景秀娟处拉沙子,没有给付沙子款,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条,今欠人民币23,000元,欠款人步宝军,2012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未给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交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欠沙子款的事实。常住人口详细表证明步宝军与步青范为同一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给付被告沙子,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沙子款。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被告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步青范(曾用名步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景秀娟沙子款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步青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惠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