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执民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严享建与新疆绿园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上网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享建,新疆绿园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民字第57-1号申请执行人严享建,男,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个体,住库尔勒市梨香东路。被执行人新疆绿园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库车饭店别墅C3楼。法定代表人马海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大勇,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严享建与新疆绿园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库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5年7月1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于2015年10月16日前履行完毕。现因给付期限较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库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库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的总标的为423624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423624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6254元。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姜群英代理审判员 岳 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