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新立、杨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新立,杨建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806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帆,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苏新立,农民。被告:杨建波,农民。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新立、杨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辛军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苏新立、杨建波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苏新立于2011年6月28日在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用于开煤场,贷款期限2年,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506667‰。杨建波自愿为苏新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托词推诿并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意,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核实认定上述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新立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573.69元(暂核算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71,573.69元。判令被告杨建波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新立、杨建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铺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苏新立、杨建波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苏新立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506667‰,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杨建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信用社向被告苏新立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还息1,628.53元,同年12月29日还息1,593.51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尚欠本金50,000元,贷款利息24,795.73元,扣除已还利息,现欠本息共计71,573.69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仅指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苏新立、杨建波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发放借款,而被告苏新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杨建波作为担保人,且该款项尚在担保期间,故被告杨建波应对上述债务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苏新立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573.69元,被告杨建波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新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21,573.69元,共计71,573.69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2015元5月16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杨建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苏新立、杨建波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