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朱红玉与朱秀花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玉,朱秀花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朱红玉,女,199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秋玲,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花,女,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红玉与被告朱秀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朱红玉需补充证据,故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红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红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红玉负担。审 判 长 宋 乔人民陪审员 王生俊人民陪审员 马耀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