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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朱红玉与朱秀花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玉,朱秀花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朱红玉,女,199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秋玲,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花,女,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红玉与被告朱秀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朱红玉需补充证据,故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红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红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红玉负担。审 判 长  宋 乔人民陪审员  王生俊人民陪审员  马耀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