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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玄永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玄某某,男,1988年8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朝鲜族,初中文化,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玄某某在王某某家屋内盗窃卡西欧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300元),以200元人民币抵押给勃兴寄卖行,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玄某某在王某某家屋内盗窃苹果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窃邓某某78.8克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1980元),当日玄永南将黄金项链以17430元的价格卖掉。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玄永南处扣押人民币10600元赃款。综上,被告人玄某某共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23480元。案发后,卡西欧手表及苹果平板电脑返还给被害人王某某,10600元赃款返还给被害人邓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返还清单,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玄某某退赔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11380元。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