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修良、张吉敏与赵俊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良,张吉敏,赵俊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882号原告李修良。原告张吉敏,1958年11月26日。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升辉,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岭,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修良、张吉敏与被告赵俊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良、张吉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升辉、被告赵俊岭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良、张吉敏诉称,被告雇佣原告的儿子李永涛开车送货,2014年6月23日1时20分许,李永涛在送货途中开车行驶至海尔大道,与杨秋晓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永涛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杨秋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704540元,丧葬费21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220600元,合计人民币956484×30%=286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俊岭辩称,交通事故与意外伤害的法律竞合,当事人应当选择起诉,当事人已经就交通事故起诉了,不应当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只能选择其一起诉。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时20分许,杨秋晓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钱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遇李永涛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海尔大道由南向北行使,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姜学礼、张彤彤上,李永涛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秋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9日,原告李修良、张吉敏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秋晓、青岛鑫翼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损失。2014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三初字第124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修良、张吉敏各种经济损失70万元。另查明,原告李修良。张吉敏称是被告赵俊岭雇佣原告的儿子李永涛晚上拉货,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2014)平民三初字第1243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质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儿子李永涛系被告赵俊岭雇佣的员工,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其主张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原告儿子确实受雇于被告赵俊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已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原告之子李永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不能将责任完全由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其次,对于李永涛死亡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的,原告已经向侵权人主张,且侵权人已经全额赔偿。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修良、张吉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624元。由原告李修良、张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沙沙人民陪审员 王风宽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