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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新建与广利汽车队、闫志明、安维福、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吴新建,男,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和林县羊群沟乡三波罗村。委托代理人李昕睿,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简称广利汽车队)被告闫志明,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安维福,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聂庄子村一区*排*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委托代理人周央,内���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新建诉被告广利汽车队、闫志明、安维福、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建的委托代理人李昕睿、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利汽车队、闫志明、安维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建诉称:2014年8月20日18时30分许,原告吴新建驾驶蒙A53F**号小型轿车沿着和托路由西向东行驶掉头时与被告闫志明驾驶的冀JK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P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蒙A53F**号乘车人张征兵重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林县大队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新建与闫志明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和林县医院转送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原告因事故导致肝破裂、肠梗阻、创伤性湿肺并左侧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电解质紊乱、休克。原告在ICU治疗40天后转入康复病房,至2014年12月25日出院,2015年3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书作出鉴定意见:吴新建缺氧性脑病后严重共计失调,评定为III级伤残;缺氧导致运动性失语,评定为VI级伤残;十一根肋骨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右侧胸膜粘连肥厚,评定为X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X级伤残。按有关规定计算吴新建综合赔偿指数为90%。后期治疗费每疗程约为7000元。缺氧性脑病后严重共计失调,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完全护理依赖。综上,被告闫志明作为驾驶员,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维福、孟村回族自治��广利汽车运输队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及闫志明的雇主,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062747.21元,不包括车主安维福已支付的40000元。后续治疗暂定五期,每期7000元,共35000元。被告广利汽车队未作答辩。被告闫志明未作答辩。被告安维福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和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对伤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脑病的伤残等级高,医院的CT显示脑部没有异常,这两者相互矛盾。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病情诊断的客观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中没有显示脑部受伤,被抚养人相关证据认可。病历中没有显示脑外伤,这一部分应全部剔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8时30分许,原告吴新建驾驶蒙A53F**号小型轿车沿着和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2KM+400m处向西掉头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闫志明驾驶的冀JK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P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新建、张征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林县大队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志明与吴新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征兵无责任。原告吴新建由和林县医院转送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于2014年8月20日入院,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27天,花去医疗费用390654.63元,诊断为:原告因事故导致肝破裂、肠梗阻、创伤性湿肺并左侧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电解质紊乱、休克。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50号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护理依赖鉴定,吴新建缺氧性脑病后严重共计失调,评定为III级伤残;缺氧导致运动性失语,评定为VI级伤残;十一根肋骨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右侧胸膜粘连肥厚,评定为X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X级伤残。按有关规定计算吴新建综合赔偿指数为90%。后期治疗费每疗程约为7000元。缺氧性脑病后严重共计失调,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完全护理依赖。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62747.21元。其中医疗费393448.63元,残疾赔偿金28350x20x0.9=510300元。一级护理110x365x20=803000元,后续治疗暂定五期,7000x5=35000元,误工费4282/30x223=3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x127=12700元,营养费100x127=12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x2x127=27940元,抚养费:大女儿(11岁)城镇20885x7x0.9x0.5=65787.75元;二女儿(5岁)城镇20885x13x0.9x0.5=122177元;父亲:9972x17x0.9/4=38142.9;母亲:9972x17x0.9/4=38142.9;残疾辅具780元;交通住宿1846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鉴定费2700元,总计2125494.43元x50%=1062747.21元。减去已支付的40000元即1022747.21元。另查明,被告安维福即冀JK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P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广利汽车队为安维福挂靠的车主,被告闫志明为安维福雇用的司机。本院认为,被告闫志明与原告吴新建各自驾驶的车辆相互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新建和张征兵受伤,和林县交警大队所作公交认字(2014)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志明与吴新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志明与其雇主安维福及挂靠车主广利汽车队对原告应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新建自己也应承担50%的责任。但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闫志明、安维福、广利汽车队承担。原告吴新建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390654.63元,残疾赔偿金25497x20x90%=458946元,误工费223x82=18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x40=5080元,营养费127x40=5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7x101.24x2=25714.96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36953x20=739060元,交通费1846元,共计1672447.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未主张权利,因此不予考虑。财产损失未提交有关证据,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新建各项损失费用3800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80000元)。二、被告闫志明、安维福、广利汽车队连带赔偿原告吴新建剩余损失费1292447.59元(1672447.59减去38000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646223.80元。减去安维福已支付原告的40000元,再付606223.8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吴新建自己承担。三、驳回原告吴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6300元。由被告闫志明���安维福、广利汽车队与原告吴新建各承担一半,即8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德明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董团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