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民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吴绍省、陈紫云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吴绍省,陈紫云,温州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1676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泰安。法定代表人:毛建军。被执行人:吴绍省。被执行人:陈紫云。被执行人:温州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法定代表人:吴作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商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吴绍省、陈紫云、温州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绍省、陈紫云、温州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绍省、陈紫云、温州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克拉名园1608室房屋(房产证号:94××23)一间系被执行人吴绍省、陈紫云共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绍省、陈紫云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克拉名园1608室房屋(房产证号:94××23)一间。二、限被执行人吴绍省、陈紫云在本查封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拍卖或变卖该查封的房产。三、被执行人吴绍省、陈紫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陈步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新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