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浦书梅与沈阳、陈士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浦书梅,沈加友,刘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115号申请执行人浦书梅。被执行人沈加友。被执行人刘梅。浦书梅与沈加友、刘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金宝民初字第0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加友、刘梅(系沈阳的法定代理人)赔偿浦书梅15456.37元。由于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需对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宝民初字第07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永军审判员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