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代毛林与新乐市环保局其他行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毛林,新乐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11号原告代毛林,男,汉族,住新乐邯邰镇。被告新乐市环境保护局。机构代码:40205115-0法定代表人张银喜,局长。委托代理人XX俭,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代毛林与被告新乐市环境保护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毛林,被告新乐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XX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但此报告书系被告伪造,系虚假的,不真实的。要求更正关于原告的(2011)冀石劳审字第164号劳动决定书的表述,并且(2011)冀石劳字第164号劳教决定书的表述是根据被告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所做的表述不真实。诉讼请求:一、更正并撤销关于原告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二、重新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三、被告在其官网首页向原告赔礼道歉;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乐市环境保护局辩称,答辩人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行为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不具有可诉性:1、从字面看,“意见”只表明一种倾向和将要照比作出的行为,尚未产生拘束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人民法院不宜受理。2、从法律程序来看,《信访条例》第十四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抗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由此可见,信访程序与诉讼程序,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程序,对信访程序中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宜介入,不宜进行司法审查。3、从《信访条例》精神实质来看,《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三级终结机制,即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向复查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查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请求的,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这一工作机制的设计避免了信访途径与诉讼途径的交叉与重复。被答辩人于2009年7月22日到答辩人处投诉新乐市化肥厂新建车间生产过程产生噪声、大气污染。答辩人接到被答辩人的投诉后,指派稽查大队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经查化肥厂新建车间已被石家庄市环保局下了责令停产、补办环保审批手续通知,新建车间未进行生产,答辩人就此问题告知河北新化公司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之前,不许进行生产。就此内容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出具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告知被答辩人如对此处理意见不服,请在30日内向石家庄市环保局提出复查。2009年9月19日石家庄市环保局给被答辩人出具了《环境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并告知被答辩人如对本处理意见不服,请于30日内到省环保厅提出复核。石家庄市环保局复查答复意见和答辩人的答复意见书基本一致。2009年11月10日河北省环保厅给被答辩人出具了《环境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省环保厅调查处理意见和石家庄市环保局、答辩人答复意见也基本一致。省环保厅并告知被答辩人“本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信访事项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到被告处投诉河北新化公司新建车间生产过程产生噪声、大气污染。2009年9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如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在30日内向石家庄市环保局提出复查;2009年9月19日石家庄市环保局给原告出具《环境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如对本处理意见不服,于30日内到省环保厅提出复核;2009年11月10日河北省环保厅给原告出具《环境信访事项复核答复意见书》,省环保厅告知原告“本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毛林对被告新乐市环境保护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代毛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增奇代审 判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张进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