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郸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京山诉被告被告赵志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京山,赵志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刘京山,男,汉族。被告赵志宽,男,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京山诉被告被告赵志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京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22时5分,被告赵志宽驾驶豫PCC8**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至胡集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铁路南超车时将相对行驶的由原告刘京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刘京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数23356.52元。2015年1月26日,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5)0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志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志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5月13日,原告刘京山的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08635.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志宽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赔偿。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2时5分,被告赵志宽驾驶豫PCC8**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至胡集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铁路南超车时将相对行驶的由原告刘京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刘京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3782.54元。2015年1月26日,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5)0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志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5年5月13日,原告刘京山的伤情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京山自2012年11月12日至今在郸城县新城办事处孔桥社区居住。是郸城鑫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正式在岗员工,2013年9月25日入职,工作部门及职务为销售部经理。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例、住院证、出院证、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豫公交认字(2015)0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志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是豫PCC8**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志宽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故其各项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朱建军的损失有:医疗费23782.54元;误工费7684.98元(24391.45÷365×115);护理费1092.08元(28472÷365×1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0年×24391.45元/年×10%);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162.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京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84.98元、护理费1092.0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共计75679.9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378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14482.54元由被告赵志宽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京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7567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被告赵志宽赔偿原告刘京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378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1448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京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赵志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