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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执民字第14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铝涛与李苗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铝涛,李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安执民字第1415-1号申请执行人:陈铝涛。被执行人:李苗军。申请执行人陈铝涛与被执行人李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铝涛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8025元(含诉讼费2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铝涛尚有债权8025元及利息未受偿。现被执行人李苗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湖安执民字第141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铝涛发现被执行人李苗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发国审 判 员  包静怡人民陪审员  周莎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