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谢自强,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华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陈培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华泽、人民陪审员苏家莲参加的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案转为不公开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伟兰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5月迁居北海,××××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原告于2007年发现被告存在婚外情,并于2008年11月与第三者面谈过,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原、被告于2010年10月正式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明显严重过错,夫妻财产应不分或者少分。位于北海市长青路3号海城区公安分局宿舍2栋402号房是1994年以被告名义购置的房改房,尚未取得房产证,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是原告出资购买。桂E-×××××汽车是2013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30多万元购置,现登记于被告名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存款在2014年已全部用于原告父亲治病,被告名下存款约30万元。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和谐苑5栋2304号房及061号车库是原告单位团购房,尚未取得房产证,该房为原告独自借款筹资购买,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原、被告购置的其他家庭生活财产,除属于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外,归原告所有。原告为儿子购置房产举债30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原告父亲治病举债20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儿子吕某乙可自愿选择跟随原告或者被告生活,被告应支付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外发生的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对外发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3、被告离婚后在2014年起至2018年12月共50个月期间,按月支付儿子的生活费用2000元,期间发生的教育费、医疗等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5、将被告吕某甲转移给第三者吴海燕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追回,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归给原告所有;6、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举证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3、学生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婚生子吕某乙的学生身份,尚未能完成独立生活;4、被告与第三者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常密切通话行为,存在婚外情;5、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在婚外情期间的通话号码,与第三者所使用的电话相符;6、被告进出北海大厦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存在非婚生活;7、房改房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于1994年共同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北海市长青路3号海城区公安局宿舍2栋402号房,是单位房改房,属夫妻共同财产;8、《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HXY5-2304及交费凭证,证明原告分居期间参加北海市公安局团购计划,独资(借款)购买,属原告个人所有财产;9、汽车行驶证,证明该汽车是原告与被告婚后购买,登记于被告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10、被告银行帐户,证明该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11、借据,证明借款与偿还南宁房产的银行贷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2、借据,证明借款用于购置北海市南珠大道“和谐苑”5栋2304号061号房及061号车库,该债务属原告个人债务;13、借据,证明借款支付原告父亲因病治疗至去世期间的各项费用,该费用属原告与被告共同债务;14、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当事人资格;15、儿子吕某乙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吕某乙已成年,具完成民事行为能力;16、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承认了与第三者吴海燕的错误关系;17、电话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承认与第三者吴海燕非法生育2个孩子;18、照片,证明第三者吴海燕与子女照片;19、视频记录,证明被告多次出入第三者吴海燕的租住地方。被告吕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6-9、12、14-19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11、13因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现已成年。位于北海市长青路3号海城区公安分局宿舍2栋402号房是1994年以被告名义购置的房改房,尚未取得房产证,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以被告有婚外情并与第三者生育有孩子,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并与第三者共同生育有非婚生子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负有举证的责任。但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人员基本信息表、被告进出北海大厦的视频、证人证言以及手机短信、对话录音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该人员有婚外情,故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因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确属实,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明被告对双方婚姻危机持回避态度,消极对待夫妻间矛盾,无调解和好的意向,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请求分割的位于北海市长青路3号海城区公安分局宿舍2栋402号房为原、被告婚姻期间共同购置的单位房改房,尚未取得房产证。位于北海市南珠大道和谐苑5栋2304号房及061号车库因未建好,既未交完房款,也未取得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当事人不请求对房屋使用权的分配,故本院不予处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桂E-×××××汽车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动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评估鉴定现值后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但当事人不申请对该财产评估鉴定,故本院亦不对该动产进行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名下存款约30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外发生的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对外发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将被告吕某甲转移给第三者吴海燕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归给原告所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资金数额及资金流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有婚外情,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成年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吕某乙现年已满18周岁,在读大学,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吕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何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培荣代理审判员唐华泽人民陪审员苏家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冯伟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