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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卜祥雨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祥雨,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005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卜祥雨,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甲100号。法定代表人牟燕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雅丽,女,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干部。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卜祥雨因养老保险待遇核准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卜祥雨及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雅丽、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7日,朝阳区人保局对卜祥雨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对卜祥雨的退休及养老保险待遇进行了核准,其中审查确认Z实指数为1.3297,并以此为基数计发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养老金计发金额为4429.59元。卜祥雨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朝阳区人保局2014年5月7日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并要求重新核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卜祥雨1954年1月出生,1969年12月参加工作。1992年10月卜祥雨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1992年10月至12月实际缴费基数合计1630.50元。2014年1月,卜祥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所在单位北京×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朝阳区人保局进行申报。2014年5月7日,朝阳区人保局核准了卜祥雨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1440元为标准作为卜祥雨1992年度的缴费基数,经计算Z实指数为1.3297,并以此计发其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庭审中,卜祥雨、朝阳区人保局双方均明确表示卜祥雨1992年10月-12月的缴纳基数会影响到《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中Z实指数、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的数值,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卜祥雨不服该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0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4)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朝阳区人保局的涉案行政行为。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183号令)第四条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因此朝阳区人保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和退休审批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朝阳区人保局按照1440元作为卜祥雨1992年的缴费基数计算其Z实指数并进而计算养老金数额是否符合规定。法院认为,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以下简称2007第21号文)的规定,Z实指数是指实际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为Z实指数=(Xn/Cn-1+……+X1993/C1992+X1992/C1991)/N应缴,其中Xn,……,X1993,X1992为被保险人退休当年至1992年相应年度各月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故个人缴费基数的确定对Z实指数及养老金的计算有重要影响。根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以下简称1992第703号文)第二项的规定,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暂按职工个人上一年平均工资总额的2%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京劳险发字(1993)73号,以下简称1993第73号文)对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作出补充规定,其中第四项规定工资收入超过北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职工,以社会平均工资两倍为基数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在全市城镇企业中实行〈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4)477号,以下简称1994第477号文)附件中确定了1991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77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月缴费工资基数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需考查当时文件所列明的月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1992年的月缴费工资基数的上限约为480元,该数值亦与《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以下简称2007第29号文)附件中所列1992年10月-12月月缴费基数上限为480元的规定相一致。本案中,虽然卜祥雨1992年10月至12月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1630.50元,但朝阳区人保局以社会平均工资两倍为上限确定卜祥雨1992年10月-12月的缴费基数合计为1440元,并以此计算Z实指数和养老金相关数值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卜祥雨关于朝阳区人保局应以1630.50元作为核准养老保险待遇的月缴费工资基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卜祥雨如认为实际缴费数额与朝阳区人保局认定的应缴费基数不一致损害了其相关权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综上,朝阳区人保局对卜祥雨作出以1440元为标准作为卜祥雨1992年10月至12月的年度月缴费工资之和符合规定,卜祥雨要求法院撤销朝阳区人保局对其所作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并重新进行核准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卜祥雨的全部诉讼请求。卜祥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向当事人告知开庭审理的每道程序。二、开庭审理程序中没有法庭辩论程序。三、1.卜祥雨1992年10月至12月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完全符合1992第703号文第二项的规定。退休时核准、计发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应按此文件执行。根据上述文件,1992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与1991年的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无关。一审法院根据上一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判定1992年的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约为480元没有依据。缴费基数不超过北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两倍的上限是1993第73号文规定的。一审法院混淆了两份文件的颁布时间、执行日期以及具体内容,导致法律运用不准确。2.卜祥雨1993年缴纳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1993第73号文第四项的规定。3.卜祥雨1994年缴纳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1994第477号文附件一第五条的规定。四、朝阳区人保局应当向法庭出具1992年设定上限每月480元、下限每月144元的证据。卜祥雨对朝阳区人保局依据的2007第29号文的附件二有异议:1.“1992年至2006年度月缴费基数上限和下限一览表”中1992年10月-12月缴费基数上、下限与1992第703号文规定不符,后者没有上、下限。2.1993第73号文规定了上限,没有规定下限。而“1992年至2006年度月缴费基数上限和下限一览表”中1993年社会平均工资60%下限每月170元从何而来,与原文不符。3.2007第29号文附件二的数值表明1993年社会平均工资上限和下限的计算单位不统一,上限是倍比关系,下限是百分比关系。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朝阳区人保局2014年5月7日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并重新核准;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朝阳区人保局负担。朝阳区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朝阳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卜祥雨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情况表》,证明卜祥雨各年度缴费情况明细;2.《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以证明朝阳区人保局为卜祥雨核准的养老保险待遇。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1.1992第703号文;2.1993第73号文;3.1994第477号文及附件;4.183号令;5.2007第21号文;6.2007第29号文。卜祥雨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京人社复决字(2014)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卜祥雨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经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朝阳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2.卜祥雨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其提起行政复议及复议结果的情况,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183号令第四条的规定,朝阳区人保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朝阳区人保局按照1440元(每月480元)作为卜祥雨1992年10月-12月的缴费基数计算其Z实指数并进而计算其养老金数额是否符合规定。2007第21号文附注1规定,Z实指数指的是实际缴费工资指数,其计算公式为Z实指数=(Xn/Cn-1+……+X1993/C1992+X1992/C1991)/N应缴,其中Xn,……,X1993,X1992为被保险人退休当年至1992年相应年度各月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2007第29号文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基本养老金按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的标准计发。第三十一条规定,本通知自183号令实施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该文件附件2“本市历年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工资基数上限和下限”中显示自1992年10月起月缴费基数均有上、下限。其中1992年10月-12月的月缴费基数上限为480元。根据上述规定,卜祥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准应按照其退休时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标准执行,即当卜祥雨月缴费基数超过上限时,计算Z实指数所依据的该月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应等于上限。卜祥雨认为应以其实际高于上限的月缴费基数作为计算Z实指数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卜祥雨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卜祥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卜祥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志  刚代理审判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刘  琳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丹书记员张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