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含超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含超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18号原告: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法定代表人:凌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含超,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怡,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正立,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英鸭业公司)与被告刘含超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英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会、被告刘含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怡、杜正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英鸭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强英鸭业公司与刘含超签订了《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文件,约定:由强英鸭业公司提供鸭苗共计3400羽,刘含超负责养殖;联营种鸭所需饲料统一由强英鸭业公司提供,并约定结算价格;合同终结,刘含超须还清联营该批种鸭强英鸭业公司投入的饲料等其他款项。现双方的合同已履行终结,该批种鸭已淘汰,经双方2013年5月10日对账结算,刘含超尚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款共计374329.22元。为维护强英鸭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刘含超偿还饲料等款374329.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含超辩称:1、刘含超与强英鸭业公司是联营养殖合同关系,而非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双方为共同投资,共同生产经营。而在养殖回收合同关系中养殖和回收是分开的,养殖户对养殖有着绝对的自主权,而非听命于回收人。在联营合同中明确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联营原则,符合联营合同的特征。2、根据联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强英鸭业公司承担联营种鸭每羽111.61元的投入。而刘含超只承担种鸭栏舍的建设费用和种鸭的养殖管理费。现强英鸭业公司要求刘含超承担饲料成本与约定不符。3、如果判决刘含超赔偿其饲料款,则强英鸭业公司在整个联营过程中的每项投入均由养殖户支付相应对价,根本不能体现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作原则,也违背了民法学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4、强英鸭业公司要求刘含超在合同期满必须还清联营该批种鸭甲方投入的饲料等其他款项属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依法应当确认无效。现联营亏了本,强英鸭业公司让刘含超赔偿其出资,与法律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强英鸭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强英鸭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刘含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强英鸭业公司的经营资质及强英鸭业公司和刘含超的诉讼主体资格。刘含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2011年12月30日强英鸭业公司与刘含超签订的《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编号Q12001000011一份、补充合同附件4份及承诺书1份。以此证明强英鸭业公司与刘含超签订了联营养殖回收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刘含超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四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联营种鸭投入的问题。3、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之间的联营对账单14份及送料单38张。以此证明刘含超在每月10日结算时刘含超所用的饲料款及费用,以及该合同终结时刘含超尚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款374329.22元。刘含超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强英鸭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送料单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含超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含超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刘含超的诉讼主体资格。强英鸭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强英鸭业公司与刘含超签订的联营养殖合同书。以此证明强英鸭业公司与刘含超系联营养殖鸭子;强英鸭业公司的饲料、药品均属联营期间强英鸭业公司的投入。强英鸭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刘含超的举证目的。3、2013年2月18日强英鸭业公司致广大养鸭联营户的一封信复印件、强英种鸭饲养管理要点复印件、强英集团技术人员致养殖户养鸭药品使用情况复印件、强英鸭业公司对养殖户吴广政的一份强英联营户每天种鸭跟踪检查记录表复印件、强英鸭业公司出具的养殖户王新宽、刘永春、吴广政的部分死鸭收据复印件、强英鸭业公司对养殖户王新宽、吴广政的种鸭客户拜访卡复印件。以此证明强英鸭业公司与刘含超系联营养殖,刘含超没有自主权,受强英鸭业公司的管理。刘含超只提供劳动力负责种鸭喂养。强英鸭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强英鸭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技术指导及回收义务,但刘含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强英鸭业公司、刘含超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强英鸭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强英鸭业公司对刘含超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强英鸭业公司按照约定上门进行技术指导。经审理查明:强英鸭业公司是2007年11月15日依法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种鸭养殖、孵化及鸭苗、鸭肉、鸭蛋、饲料销售。2011年12月30日强英鸭业公司与刘含超签订《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强英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四份附件和承诺书,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强英鸭业公司投放给刘含超种鸭苗3400羽饲养;饲养过程中强英鸭业公司提供疾病防疫药品及饲料;种鸭产蛋后强英鸭业公司按合同约定负责回收种鸭蛋,淘汰的种鸭由强英鸭业公司按约定进行回收;疾病防疫药品及饲料费用由刘含超支付等条款。在联营养殖期间,双方约定于次月的10日进行对账结算,至2013年4月份联营养殖合同终结时,经强英鸭业公司财务核算,刘含超尚拖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款374329.22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0日,强英鸭业公司与刘含超签订的《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强英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联营养殖合同终结后,刘含超在饲养种鸭过程中,拖欠强英鸭业公司饲料等费用374329.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强英鸭业公司要求刘含超偿还饲料等款374329.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联营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通过协议或者章程而进行经济联营的组织形式,当事人以此达成的协议称为联营合同。本案刘含超与强英鸭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强英鸭业公司提供技术指导、鸭苗、饲料及药品,刘含超负责养殖,所产生的鸭蛋、死鸭及种鸭最终由公司回收。虽然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名为“联营养殖合同”,按照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其后的履行,双方之间形成的应为养殖回收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并且按照双方约定强英鸭业公司对于鸭蛋等进行保底价及市场浮动价回收,在合同履行期间,养殖户可能承担鸭子死亡、产蛋率低或质量不高等风险,强英鸭业公司在按照约定价格回收后进行下一轮交易也面临一定的市场风险。因此,刘含超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含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饲料等费用37432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58元,由刘含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