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义军与何玉武、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军,何玉武,刘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740号原告王义军,农民。被告何玉武,农民。被告刘玉梅,农民,系何玉武之妻。原告王义军诉被告何玉武、被告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彬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玉武、被告刘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军诉称,2014年5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何玉武未答辩。被告刘玉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何玉武、被告刘玉梅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从大厂二村王义军家借来现金150000元计壹拾伍万元整.定于2015年5月1号一次性给齐.如果到期不给,由大厂县法院起诉解决借款人:何玉武刘玉梅2014年5月1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付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何玉武、被告刘玉梅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玉武、被告刘玉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义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计算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洪滔判决附件: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