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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民初字第07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再平与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再平,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7202号原告罗再平,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罗洁(系原告罗再平之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陈涛,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罗再平诉被告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文生、邱国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再平诉称,被告陈涛于2007年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累计向其借款1012332元(其中497760元已另案处理),约定2012年6月1日前还清本息。后其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剩余的借款514572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其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14572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其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罗再平(乙方)与陈恒华及被告陈涛(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需要续借乙方资金,甲方同意将借乙方的五笔借款合并计算,并重新出具借条。原借条失去效力但由乙方保留以备计算账目,待甲方还清所借乙方资金和利息后再销毁。二、甲乙双方确认:第一笔,甲方于2007年7月17日在乙方处借款至2011年11月30日本息合计168572元;第二笔甲方于2008年4月30在乙方处借款至2011年11月30日本息合计为497760元;第三笔,甲方于2009年3月11日在乙方处借款至2011年11月30日本息合计为196000元;第四笔,甲方于2010年3月1日在乙方处借款至2011年11月30日本息合计为133000元;第五笔,甲方于2011年11月15日在乙方处借款至2011年11月30日本息合计为17000元。至2011年11月30日止,甲方共欠乙方人民币1012332元。三、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以100万元借款额为基数开始计算利息,借款利息为税后月利息1%。四、还款日期:2012年6月1日前归还,逾期未还利息加倍。五、……。协议签订后,原告针对借款协议中的第二笔借款于2012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陈恒华、陈涛偿还访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陈恒华、陈涛均未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原告罗再平曾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恒华、陈涛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其诉请如前。另查明,陈恒华与陈涛系父子关系,陈恒华于2014年4月去世。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恒华、陈涛多次向原告罗再平借款,后双方协商,将多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罗再平多次催收,陈恒华、陈涛均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月息为1%,逾期未还利息加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虽是陈恒华、陈涛与原告罗再平签订的,因陈恒华已去世,故原告罗再平要求被告陈涛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再平返还借款本金514572元及利息(利息以514572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546元,由被告陈涛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罗再平已垫付,由被告陈涛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小琴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永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