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英伟、肇灵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英伟,肇灵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908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军,男,现住辽中县。被告刘英伟,男,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被告肇灵玉,男,满族,农民,现住辽中县。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英伟、肇灵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伟、肇灵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刘英伟因债务重组,经被告肇灵玉担保,向原告借款27,000元,言明月利率10.004‰,借期至2013年2月20日止。逾期后,借款本息虽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英伟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被告肇灵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刘��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英伟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肇灵玉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刘英伟,保证人为肇灵玉,借款用途为债务重组,借款金额为贰万柒仟元整,贷款利率为10.004‰,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现金。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0%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刘英伟使用。逾期后,因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英��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被告肇灵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刘英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代码证复印件等,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英伟和肇灵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英伟拖欠借款不还,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侵��行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肇灵玉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方式,故应依法对其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间利息,按月利率10.004‰计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0%计息。上述利息均以本金27,000元计算。);二、被告肇灵玉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英伟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彭洁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