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兴茂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兴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09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兴茂,男,汉族,1963年6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3********,大学专科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中博大道**号附*号6-1。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次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沛谞,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光元,重庆市忠县环保局干部,系吴兴茂的姐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兴茂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翠兰、王建国、王光文、王晓霞、王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兴茂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刑事部分认定,2014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吴兴茂酒后步行至忠县忠州镇香山路雄威幼儿园旁操场阶梯处休息,被害人王××(男,殁年77岁)途经该处。两人因王要吴让路而发生口角,后吴兴茂殴打王××头部等处,致王××倒地,吴兴茂随后离开现场。当日22时许,王××被送往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检查,王××右股骨颈骨折,右眼周明显青紫肿胀。同月28日下午,王××的亲属将王××送往成都治疗,王××在当日20时许到达成都时出现昏迷症状。当晚,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诊断:王××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挫伤、右侧股骨颈骨折。手术后一直呈植物人状态接受治疗。同年8月11日,因医疗费用不足,王××被送回忠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同月24日9时许,王××死亡。经鉴定,王××系重度颅脑损伤并发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将吴兴茂抓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侦查实验笔录》、证人张××、黄××、陈××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兴茂的供述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兴茂因口角纠纷故意伤害王若愚并致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吴兴茂的具体犯罪行为、情节和后果,并鉴于本案系口角纠纷引发,案发后吴兴茂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对吴兴茂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兴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上诉人吴兴茂提出,被害人王××头部的伤系就医后转院过程中形成,其不应对王××的死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吴兴茂殴打被害人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本案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证人张××没有目击整个案发过程,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证人陈××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亦存在多处矛盾;2、一审判决采信的书证关于王××死亡的直接形成原因不清。吴兴茂没有伤害的故意,应系过失致人死亡罪,且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兴茂提出被害人王××头部的伤系就医后转院过程中形成,其不应对王××的死亡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虽然王××受伤后在忠县人民医院未做头部检查,未能确诊出颅脑损伤,但证人王×、王×、王××、黄××的证言证实,事发前王若愚的身体健康。证人张××、黄××、赵××、冉××的证言证实,吴兴茂故意伤害王××,致使王头部受伤。证人陈××、冉××、王×、吴×均证实,被害人王××被亲属从忠县护送至成都途中小心运送,未曾再次受到伤害。王××被送入成都救治时出现昏迷症状,即被诊断出重度颅脑损伤,后王××因重度颅脑损伤并发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吴兴茂的伤害行为与王××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吴兴茂应当承担致王××死亡的刑事责任。吴兴茂辩称王××头部的伤系就医后转院过程中形成的意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兴茂的辩护人提出证人张××没有目击整个案发过程,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张××于案发当晚站在其家浴室外窗户边往外看,能看见殴打被害人王××的男子的衣着、性别、体型特征以及殴打过程。且张××的证言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张××证实案发当时王××与吴兴茂因为让路发生口角,吴兴茂殴打王××致王××倒地的证言,应予采信。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兴茂的辩护人提出证人陈××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存在多处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证实听被害人王××陈述眼睛遭到一陌生男子拳击,并被该男子掀到梯子下,后脑勺在地上被磕的证言,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中出警公安人员听被害人陈述的受伤经过一致,与证人张××证实被害人王××受伤经过的证言相互印证,且王××眼睛被拳击,后脑勺在地上被磕等细节能够得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的佐证。证人陈××的证言,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兴茂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采信的书证关于王××死亡的直接形成原因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在客观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王××的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并发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明确清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兴茂的辩护人提出吴兴茂没有伤害的故意,应系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双方因口角发生纠纷,虽然吴兴茂当晚曾经饮酒,但是吴兴茂系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仍对高龄的王××实施殴打并将王推倒在地,致使王头部受伤并导致死亡,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故吴兴茂对王××的死亡,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兴茂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在散步回家的途中,要求坐在石梯中间的吴兴茂让路,并无不当。王××因此与吴发生言语纠纷,并不具有刑法意义的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兴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的吴兴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属实,但鉴于一审判决已根据上述情节及本案的情况对吴兴茂酌情从轻处罚,且原判决根据吴兴茂的罪行及量刑情节,对吴兴茂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对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及吴兴茂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决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部分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卉萍代理审判员 唐晓军代理审判员 蒲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明娜书 记 员 苏定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