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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应位国与施银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位国,施银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应位国。委托代理人:吴华英。被告:施银秀,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原告应位国诉被告施银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7日,经被告施银秀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用药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15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52号、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位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英,被告施银秀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位国起诉称:2014年8月29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施某某)沿周巷镇景苑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事故处时逆向行驶,车头与由西往东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施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9天;2014年9月17日,原告转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5日,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药费4000元。为治疗伤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4605.4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2198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2400元,因伤残原告产生残疾赔偿金41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以上合计254521.47元。原告认为,被告逆向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依法按90%的责任对原告的所有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605.4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2198元、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合计254521.47元中的90%的赔偿责任计22906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银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1.对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及原、被告各自存在的相应过错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本案中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理由是: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车辆制动不合格,故以同等责任划分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相对较为合理,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以40%-50%为宜。2.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明确原告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33164.30元及2014年10月24日的门诊票据943.05元是不合理的,且鉴定报告中表明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但这并不表示其余医疗费用都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除有交通事故带来的外伤之外,还有肺炎、窦性心动过缓、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等疾病;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人血白蛋白10200元,被告认为无必要性。后续医疗费4000元仅是原告提出的淡斑需求,不是必然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联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均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已有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中的护理费3470元,应予剔除。且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施银秀及乘客施某某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1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及用药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54605.47元的事实。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间5个月,营养、护理期限各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4000元及因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为2000元的事实。被告施银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施银秀对原告应位国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过错无异议,但责任应为同等责任。对证据2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伤害而就医治疗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肺炎、窦性心动过缓、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该三种疾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人血白蛋白费用、日用品费用均不合理,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与交通事故无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亦不予认可。对证据4鉴定意见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发票及相应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后续医疗费有异议认为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5.交通费发票为联票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施银秀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用药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15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52号、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应位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临床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骨瓣回纳术,可认为颅骨缺失6平方厘米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应位国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期间所使用的熊去氧胆酸胶囊非本次外伤所必需,所产生医疗费用视为不合理。2014年10月24日的门诊收费收据、编号14214889门诊收费收据所产生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无法审核。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原告应位国、被告施银秀对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52号、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52号、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施银秀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均系原告就医单位出具,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没有必要使用人血白蛋白,对该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慈溪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单及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在手术过程中出现大出血,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进行输血及输入人血白蛋白,有利于恢复身体,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结合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医药费用剔除原告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期间所使用的熊去氧胆酸胶囊费用、2014年10月24日的门诊收费收据、编号14214889门诊收费收据及日用品等费用,对其余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虽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该后续治疗费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难以证明其与原告就医治疗的关联性,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剔除原告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期间所使用的熊去氧胆酸胶囊费用、2014年10月24日的门诊收费收据、编号14214889门诊收费收据及日用品等费用,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151772.31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5177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3.护理费,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住院46天,按照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525.58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应位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临床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骨瓣回纳术,可认为颅骨缺失6平方厘米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宁波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068元。5.误工费,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休养时间为5个月,原告无固定收入,根据宁波市2013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0386.25元。6.营养费,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时间为3个月,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陪同人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应位国因故致鼻背部遗留4cm疤痕,无法自行消除,对其容貌造成了一定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其面部疤痕进行治疗,才能达到减淡疤痕的功能(根据面部疤痕所处的位置、年龄等实际情况,一般此类面部疤痕治疗费为4000元左右,仅供参考),故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9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施银秀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施某某)沿周巷镇景苑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事故处时逆向行驶,车头与由西往东原告应位国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施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左颞枕顶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鼻骨骨折、两侧上颌窦、筛窦骨折、创伤性湿肺。2014年9月17日,原告转院至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内损伤、左颞枕顶硬膜外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颅底骨折、鼻骨骨折、肺炎窦性心动过缓、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住院治疗27天。2014年9月25日,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施银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位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经开颅手术治疗,目前颅骨缺失已修补,范围为10cm×12cm,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药费为4000元。2015年6月15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52号、绍文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7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应位国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临床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骨瓣回纳术,可认为颅骨缺失6平方厘米以上,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应位国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期间所使用的熊去氧胆酸胶囊非本次外伤所必需,所产生医疗费用视为不合理。2014年10月24日的门诊收费收据、编号14214889门诊收费收据所产生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无法审核。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15177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20386.25元、护理费8525.58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合计235002.14元。本院认为:被告施银秀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施银秀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位国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被告施银秀辩解原、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银秀赔偿原告应位国医疗费15177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20386.25元、护理费8525.58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合计232002.14元的70%计162401.50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项合计16540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应位国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720元,本院依法收取2360元,由原告应位国负担656元,由被告施银秀负担170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 异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