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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蒋国安,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润森,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其委托代理人蒋国安、王丽,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润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于2013年8月6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4月15日,被告称与一女性朋友出去逛街。但直到第二天凌晨2点都未回家。凌晨3点,原告在小区门口看到被告与一男子在车上举止亲密,经原告询问,该男子明确告知原告其能给予被告更大的幸福。被告也表示认识该男子半年时间,并同意与原告离婚。随后原告与该男子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电话联系被告母亲前来处理期间,被告与该男子驾车离去,直到下午5点才联系上被告。之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在2014年4月至9月,多次在眉山酒店登记入住。酒店距离原、被告住所很近,就是下班很晚也不需要在外面居住。被告的行为违背夫妻之间的忠诚,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情感伤害,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015年4月15日那天晚上,被告只是与一男性朋友在一起耍,并不是耍朋友,有外遇,原告误会了被告的意思。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没两个月,被告就发现原告在手机上多次与其他女的聊天纠缠,且原告多次说被告挣不到钱,管不了能挣钱的他,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刚开始都是回娘家居住,因娘家人总说是被告的错,故被告后来就在外开房休息。这并不能证实被告有出轨行为。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存款22万元,原告处有12万元,被告处的10万元已由原告在2015年3月13日取走。如果财产协商得好,被告可以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于2013年8月6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日举行婚宴,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发生争吵的情况,被告亦有在酒店开房入住的行为。2015年4月16日凌晨,原告遇见被告与一男性在一起,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背夫妻之间的忠诚,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查明,原、被告举行婚宴前男方父亲给的聘礼26000元和女方母亲给的嫁妆6万元,以被告的名义于2013年10月29日存入银行;婚宴所收的礼金被告认可有16万元由其存入银行。2015年3月13日原告从被告银行卡上取现10万元,原告陈述取现用于归还婚宴所借债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结婚证、照片、录音、银行卡、取款凭证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发生争吵是难免的,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交的被告在酒店开房入住和遇见被告与其他男性在一起的证据,不能有效地证明被告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