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4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新宝。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黄晓屏,局长。委托代理人詹勇,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程英,系该局民警。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勇、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汉公(楼)行决字(2014)3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8月24日16时许,王某某在北京市中南海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一次,2014年10月20日13时56分在北京市中南海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分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一次。上述事实有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王某某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民警直接送达武汉市第一拘留所执行。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2、原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据1-2共同证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花楼街派出所(以下简称“花楼街派出所”)依法受理原告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并对该案具有管辖权。3、《查获经过》;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花楼街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1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6、花楼街派出所于2014年8月25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7、花楼街派出所对证人范某某的《询问笔录》;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8月24日对原告的《训诫书》;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0日对原告的《训诫书》;10、《关于胡某某、王某某等人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11、武汉市江汉区信访局出具的《王某某上访记录》;12、花楼街派出所下载自“博迅网”的原告等人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报道及图片;13、《花楼水塔街进京非访人员王某某工作情况反映》;以证据3-13共同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以来先后十余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及有关部门上访,在有关部门于2014年8月为其搭建信访平台后仍于同年10月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14、汉公(楼)行决字(2014)3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以证据14-17共同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北京的公共场所秩序,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公安部令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2、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诉称:原告是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革新巷**号居民。2009年7月29日下午16时许,拆迁人趁原告外出买菜进行暴力强拆,将该房屋于夷为平地。对2009年4月7日至7月29日期间关于拆迁人暴力拆迁的数十次报案,被告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职责,管辖民警出警只作笔录,不立案、不纠正、不制止,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原告和家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被严重侵害,生存无保障,至今自费蜗居流浪、无家可归。原告无奈走上举报反映的信访维权艰难之路。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汉公(楼)行决字(2014)3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打击迫害:1、2014年10月21日20时10分左右,原告在北京被武汉驻京办事处群工办雇用北京黑保安押回汉,被告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管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作出《训诫书》进行教育,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超越、滥用管辖权。2、被告未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办案。被告在22个小时内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3、被告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训诫书》和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都证明原告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撤销汉公(楼)行决字(2014)3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保留向被告索取造成伤害赔偿的权利;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汉公(楼)行决字(2014)3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武汉市第一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以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的事实。3、胡某某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5)第836号-回《登记回执》,以证明北京警方并未对原告的行为立案并移交武汉警方管辖处理。被告书面答辩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因房屋拆迁事宜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查获原告的违法行为后对原告予以训诫并将其转至国家信访局分流中心,要求江汉区驻京群工组将其接回并依法处理。次日,武汉市江汉区驻京群工组将原告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移交被告所属花楼街派出所处理。同日,花楼街派出所予以受理。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发生地虽然在北京市西城区,但原告的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革新巷**号在花楼街派出所辖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花楼街派出所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另查,2014年8月24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一次。原告自2010年9月25日以来曾先后十余次到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及有关部门非正常上访,不听劝阻不按正常程序信访。综上所述,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符合《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据此,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的证据1-17能够证明被告所属花楼街派出所接受治安管理案件移送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在展开调查后收集了相关证据及被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均为有效依据。三、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的内容,且能够证明被告送达原告的汉公(楼)行决字(2014)3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处罚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与被告证据14汉公(楼)行决字(2014)3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不一致。原告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已经被执行完毕。原告的证据3与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审查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武汉市江汉区驻京群工组接武汉市驻京办的通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查获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革新巷**号居民王某某(本案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对原告进行书面训诫后将送其至国家信访局分流中心,要求江汉区驻京群工组接回武汉市并依法予以处理。同月21日,武汉市江汉区驻京群工组将原告送回武汉市,并将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移交被告所属花楼街派出所调查处理。同日,花楼街派出所依法予以受理,向原告告知其在行政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予以传唤并进行了询问。花楼街派出所展开调查,收集了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份及相关证据,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次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汉公(楼)行决字(2014)3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武汉市第一拘留所被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不服上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处罚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正确,程序合法。1、被告的证据2原告的身份信息能够证明原告的户籍地为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革新巷**号,属于被告所属花楼街派出所治安管辖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花楼街派出所对移交的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作为治安案件予以受理,具有本案的行政管辖权。2、在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中,花楼街派出所依法告知了原告在行政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了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等证据材料,在被诉行政处罚作出之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信访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多次实施了在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上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情节较重,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其持有的汉公(楼)行决字(2014)3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处罚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4汉公(楼)行决字(2014)3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不一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法律款项不一致,属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对原告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汉公(楼)行决字(2014)3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判决撤销汉公(楼)行决字(2014)3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公开向原告王某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俊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曹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