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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卢洪、廖梦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卢洪,廖梦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584号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巍。委托代理人:鲁林永。被告:卢洪。被告:廖梦雪。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洪、廖梦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9405.54元及违约金(从垫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开庭当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廖梦雪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发裁定书。被告卢洪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卢洪、廖梦雪签订《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卢洪因购买雪铁龙世嘉汽车,委托原告向杭州银行代办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手续,原告为卢洪提供担保。还约定卢洪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元,如卢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如卢洪未履行与银行的还款约定,需按未履行借款余额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收取卢洪履约保证金1500元。同日,卢洪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上述合同生效后,因卢洪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2月31日累计代偿支付9405.54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已向银行代偿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除要求归还垫付款外,主张以垫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依法可予以支持。此外,本院注意到,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在性质上也属于约定违约金,与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的违约金不宜重复计算。鉴于本案所涉分期付款合同尚未全部履行完毕,对该履约保证金可暂不处理,即不在本案违约金中扣除履约保证金,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不应再以本案所涉代偿事实向被告主张没收履约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9405.54元,并支付违约金1170.82元(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此后以9405.5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56元,由被告卢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乐盛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蒋兆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颖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