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2015年6月9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兄李某甲等亲属携带祭祀物品前往罗定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委某某村的屋背山场祭祖。当上述人员一齐将坟墓周围的杂草清理完毕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拜祭礼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香烛、元宝纸等祭品,由于风高物燥,点燃的祭品被风吹到山场引燃山上的干草,继而引起森林火灾,致火烧有林地面积24公顷,火松松树经济损失78206元。火灾发生后,李某甲随即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积极参与救火,并与当地政府干部、群众及到场公安民警合力将山火扑灭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某某村委七根松自然村达成和解,并按协议赔偿了2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叶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赔偿协议书;罗定市素龙街道上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谅解书;电话记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引起山林大火,致火烧有林地面积24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8206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积极参与灭火,待公安民警到来将其抓获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打火机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房 驰人民陪审员 卢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