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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三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何金生与武冈展辉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三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生,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庆丰村*组,身份证号码4305261952********。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少明,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伟,男,汉族,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展辉医院,住所地武冈市展辉路。法定代表人张加芳,系该医院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金生与上诉人武冈展辉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了(2014)武法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何金生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邵中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武法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何金生、武冈展辉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有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何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少明、刘伟,武冈展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何金生原有房屋本不属于被告武冈展辉医院的规划征地范围,但因被告武冈展辉医院的填方比原告何金生的房屋高出2-3米,对原告何金生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何金生向当时政府成立的指挥部递交报告,要求按影响户进行搬迁。2007年4月17日,原、被告在武冈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迎春亭办事处代表在场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和《春园路及展辉医院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签订如下协议:一、按照建设规划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一栋,补偿原告37284.74元;二、附属物及设施补偿2731.2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两次搬家补助费1332.30元;四、由乙方自找过渡房,拆迁后3个月交付建房基地,过渡期按12个月计算,过渡房补助费3996.90元;以上一至四,各种补偿费共计45345.14元;五、由被告在原地统一规划安排原告建房用地面积217.72㎡;七、原告应按被告的拆迁通知规定的时间全部搬迁完毕;八、奖罚措施;十、一方违约,按照有关规定处理。2007年8月20日前,原告何金生领取了拆迁安置费用及拆迁奖金,原告房屋的拆迁全部完成。在拆迁过程中,因处于安置地道路唯一进出口处的王功良的拆迁安置协议一直未能达成,道路不能修建,该区域安置地没有按时交付。直到2010年4月6日,被告武冈展辉医院与王功良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道路修通,安置地的工作才得以顺利开展。2011年8月,被告武冈展辉医院对应安置给原告何金生的宅基地进行平整、打桩后,交付给原告何金生。之后,原告何金生在该安置地上完成建房。原告何金生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已按协议内容得到全部补偿款。被告武冈展辉医院在没有按约定时间交付安置地期间,已按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了2-3倍的过渡房补助费。2011年10月,武冈市司法局稠树塘法律服务所委托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何金生在建房屋预算差价进行价格鉴证,结论为:2008年1月与2011年10月标的何金生房屋建设预算价格差为124427元。原告何金生用去鉴定费3400元。原判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武冈展辉医院延期交付建房基地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武冈展辉医院是否应赔偿原告何金生建房成本增加的损失?本案原告何金生作为影响户与被告武冈展辉医院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何金生与被告武冈展辉医院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武冈展辉医院应在拆迁后3个月交付建房基地。原告何金生的房屋在2007年8月拆除,而被告武冈展辉医院于2011年10月才交付建房基地。被告武冈展辉医院辩称,被告未按时交付建房基地是王功良的土地未置换到位,属不可抗力,应免责。因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原、被告自愿签订,被告武冈展辉医院对拆迁安置的时间及拆迁安置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情形预计不足,致约定时间内不能交付建房基地,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金生在被告武冈展辉医院实际交付建房基地的时间建房与约定交付建房基地的时间建房相比,人工工资和建筑材料价格均上涨导致增加成本费用。经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延期交付建房基地期间,原告何金生房屋建设预算价格差为124427元。被告武冈展辉医院虽在延期交付建房基地期间向原告何金生支付了2-3倍的过渡房补助费,该费用只是对原告何金生因拆迁房屋的过渡期的补偿,并不能抵销原告何金生因增加建房成本而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2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对原告何金生要求被告武冈展辉医院赔偿因延期建房而增加的成本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房屋拆迁安置是由政府相关部门主导的工作,被告对其进程无力决定和控制,因其他地段拆迁安置受阻而不能按时向原告交付建房基地,并非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原、被告双方均未能预料和控制的意外因素,不能一概归责于被告。原告何金生作为影响户,但按照拆迁户来对待,虽然因被告迟延交付建房基地而致增加了建房成本,但同时也获得了房屋价值大幅增加的巨大利润。另外,原、被告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延期交付建房基地,如何承担物价上涨的损失亦没有约定。综观全案,原告何金生要求被告武冈展辉医院赔偿因延期建房而增加的成本费用124000元,可由被告武冈展辉医院承担70%即86800元,原告何金生自负30%即372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冈展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何金生因延期建房而增加的成本费用86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何金生负担700元,被告武冈展辉医院负担2000元。何金生上诉称:何金生因武冈展辉医院延期交付宅基地导致修建房屋造价增加124427元,原判只判令武冈展辉医院承担86800元不当,请求改判由武冈展辉医院赔偿何金生124427元的经济损失,并由武冈展辉医院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武冈展辉医院上诉称:《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何金生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并非是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后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判以何金生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赔偿依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何金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何金生与上诉人武冈展辉医院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武冈展辉医院应在拆迁后3个月交付建房基地,何金生的房屋在2007年8月拆除,而被告武冈展辉医院于2011年10月才交付建房基地,武冈展辉医院逾期交付建房基地构成违约,何金生在武冈展辉医院实际交付建房基地的时间建房与约定交付建房基地的时间建房相比,人工工资和建筑材料价格均上涨导致增加成本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武冈展辉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何金生房屋建设成本费用增加金额为124427元。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虽然不是经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但鉴定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武冈展辉医院虽然提出该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公正性的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未申请人民法院鉴定,故原判采信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无不当。武冈展辉医院提出原判采信《价格鉴定结论书》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对逾期交付建房基地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对何金生新建房屋及装修标准亦没有约定。故武冈展辉医院的违约赔偿责任的确定应结合何金生新建房屋面积、建造及装饰标准以及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房屋结构状况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原判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酌定由武冈展辉医院赔偿何金生逾期交付建房基地建房的经济损失86800元并无不当,何金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确定的不变,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何金生、武冈展辉医院各负担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谭晓飞审判员  李玉芳审判员  莫佩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巾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