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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杜龙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龙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31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龙峰,男,2009年8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汉族,系被告人之姐。辩护人赵引良,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龙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龙峰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某某、辩护人赵引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龙峰酒后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北三街一棋牌馆内,用其随身携带的小剪刀捅伤被害人李某某头部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龙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龙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杜龙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杜龙峰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杜龙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龙峰酒后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北三街一棋牌馆内,用其随身携带的小剪刀捅伤被害人李某某头部面部,并持棋牌馆内铁管椅子、钩卷闸门的钢筋等物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龙峰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杜龙峰供述:2013年12月8日凌晨,我在KTV喝了一会儿酒,唱了唱歌,回到南屯村我的住处躺了一会儿,感觉有人在和我说话,让我去把李某某杀了,但是我看不见说话的人。后来我从我的住处拿了一把剪刀,拿了一个被子走出家门去找李某某。我直接去了李某某的棋牌馆,进了棋牌馆,看到有几个人在玩牌,李某某独自在棋牌馆内的床上躺着,我没有和李某某说话,直接走上前用我手中的剪刀朝李某某头部捅去。我只记得当时捅破了李某某的头,并且划伤了他的脸。我转身要离开时,我感觉有人和我说话,让我打李某某,我就拿着棋牌馆门边的一根用来勾卷闸门的钢筋打李某某的头部,我记得我用钢筋打中了他的头部,当时我就看见李某某头部流血了。后来我就离开了棋牌馆。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我在南屯村我自己经营的棋牌馆内床上躺着,“杜狗狗”抱着一个被子进了棋牌馆,我问他是不是没住处了,他不说话,直接上前用他手里拿着的东西捅我的头部,他还想用被子蒙我的头,我来回躲闪,他就把他手里的被子扔在旁边,继续捅我的头部,一共捅了五六下。我跑出棋牌馆,被“杜狗狗”追上用一把铁管椅子朝头上砸了两下。我从他手中抢过椅子,“杜狗狗”又拿我平时用来勾卷闸门的钢筋追打我,并用钢筋把我的胳膊和腿部打了好几下。3、相关证人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4、辨认笔录。5、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头面部损伤属轻伤。6、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杜龙峰平时表现不太正常。7、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杜龙峰作案时精神活动不正常,辨认及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定为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8、到案经过:2015年2月12日15时30分许,杜龙峰与其姐夫到派出所办理二代身份证时,发现杜龙峰是网上在逃人员,后我所民警将其控制。9、被告人杜龙峰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10、被告人杜龙峰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龙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龙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龙峰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龙峰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龙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助理陪审员  武佳佳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