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560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唐某甲,安庆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甲、黄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6月4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整天在外赌博,不务正业,十几年均是被告一人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原告与被告难以沟通,经常争吵。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于2013年2月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两人是一个名存实亡的婚姻。无奈原告于2013年8月,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关系并没有丝毫好转,仍然分居状态,无任何联系。故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徐某甲辩称:1、孩子由我来抚养,抚养费每个月支付600元。2、原告曾经答应给予6万元作为补偿。如果达到上述两个条件,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相识,2001年登记结婚,2001年6月4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8月19日原告唐金霞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虽经多方做和好工作,尚未取得原告谅解。原告唐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再次诉至法院,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5年4月28日原告唐某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及子女抚养均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子女抚养费及被告徐某甲要求原告唐某某给付现金未达成意见,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均感无和好希望,应准予离婚。对子女抚养,因婚生子徐某乙希望随其父亲徐某甲生活,应尊重孩子的选择,原告唐某某给予一定的抚养费。对家庭财产,因双方均表示无财产可分割,故本案不予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徐某乙随被告徐某甲抚养生活,原告唐某某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生审 判 员 杨 春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栋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