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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秉仓与施黎星、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秉仓,施黎星,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林秉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诸葛友。被告施黎星。被告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珠。原告林秉仓与被告施黎星、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秉仓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友、被告施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秉仓诉称:2014年8月被告施黎星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8月17日、8月27日共向我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施黎星交付了上述款项。2014年8月27日,被告施黎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7日止,并由被告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施黎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代偿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施黎星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62000元(该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2015年5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2、被告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施黎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施黎星承担,被告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林秉仓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施黎星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该款由被告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就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做出约定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17日向被告施黎星交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施黎星交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黎星辩称:第一、我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属实,该款由被告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我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归还现金人民币16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归还现金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人民币40000元。另在今年我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的是利息。故原告诉称的我尚欠的借款数额不属实。第二、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按2%计算是我应原告的要求而书写的,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施黎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施黎星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施黎星经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称该人民币40000元确已收到,但该款用于归还被告施黎星的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被告施黎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林秉仓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年8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施黎星交付上述借款。2014年8月27日,被告施黎星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7日,并由被告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被告施黎星借款后,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林秉仓的账户转入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施黎星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代偿义务。2015年6月1日,原告林秉仓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原告林秉仓与被告施黎星、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施黎星共向原告林秉仓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施黎星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施黎星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属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黎星辩称其于2014年8月18日、8月28日共归还人民币56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今年被告施黎星向原告出具的十万元的借条,因未提交至本院,本院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施黎星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林秉仓的账户转入的人民币4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归还其他款项,故该款应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至于该人民币40000元的性质,被告施黎星称系归还利息,故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扣除。综上,原告林秉仓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本院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秉仓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2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二、被告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施黎星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秉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79元,由原告林秉仓负担人民币180元,被告施黎星负担人民币6999元,被告杭州尚匠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