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阳新县岙金煤业有限公司与柯友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一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新县岙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韦源口镇。法定代表人林有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友加。委托代理人程时松,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新县岙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岙金煤业)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岙金煤业的委托代理人XX荣和被上诉人柯友加的委托代理人程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柯友加受岙金煤业的聘用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月平均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合同,岙金煤业亦未给柯友加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3月5日,柯友加在采煤工作期间,不慎被井下断裂的供电电缆击中晕倒,致左脚膝盖等多部位受伤。事故发生后,岙金煤业先后将柯友加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阳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医疗费用已由岙金煤业支付。2014年5月28日,柯友加经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5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审定,柯友加的工伤致残度为七级。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发生争议,柯友加于同年11月4日向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就工伤保险待遇作出阳劳裁决字(2014)第083-1号仲裁裁决,就社会保险费缴纳作出阳劳裁决字(2014)第083-2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岙金煤业对阳劳裁决字(2014)第083-1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按月工资2050元的标准计算柯友加的���伤保险待遇。另认定:2012年度阳新县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966元。原审判决认为:柯友加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柯友加在岙金煤业从事采煤工作的起止时间以及本人月平均工资,业经生效的(2014)第083-2号仲裁裁决认定,岙金煤业主张柯友加月平均工资为20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岙金煤业要求按205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柯友加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岙金煤业未为柯友加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柯友加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经核定,岙金煤业应向柯友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110天×21元/天)、停工留薪工资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45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24元(1966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320元(1966元/月×20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偿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交通费600元,合计1642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岙金煤业与柯友加的劳动关系;二、岙金煤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柯友加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交通费合计164254元。宣判后,岙金煤业上诉称:其已将案涉矿井的采煤业务发包给采煤队包工头施工,柯友加系包工头聘请的采煤工人,虽在其矿井从事采煤工作,但与其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柯友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应当向包工头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需支付柯友加经济补偿。柯友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柯友加在岙金煤业从事采煤工作是双方不争的事实,柯友加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还提供了《职工考勤表》和《工资表》,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岙金煤业提出其已将案涉矿井的采煤业务发包他人,柯友加并非其聘请的采煤工人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阶段均未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岙金煤业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岙金煤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尹策审判员胡志刚代理审判员周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谭青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