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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太玺、刘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太玺,刘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80号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亮,公司员工。被告刘太玺,利达运输公司司机。被告刘帅,力阳机械维修公司职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建好,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刘太玺、刘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亮、被告刘帅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建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原告单位并无被告等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原告申请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了临经开劳人仲裁字(2014)第6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而事实上是原告单位从无被告等人,原告单位所有的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均在劳动部门备案,其裁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六被告经济补偿金10,050元,拖欠工资13,400元,双倍工资差额105,600元,加班费129,600元,总计258,6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太玺于2012年8月到原告中联公司设立的运输分公司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被告刘帅于2013年3月到原告中联公司设立的运输分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二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因以上原因,加之劳动强度大,且因加班费的支付等发生争议,2014年3月,被告刘太玺离职;同年4月,被告刘帅离职。原告尚拖欠被告刘太玺1个月工资、刘帅2个月的工资未发放。离职前,被告刘太玺的月平均收入为3,700元、被告刘帅的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2014年5月15日,二被告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中联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等。开发区仲裁委经过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临经开劳人仲裁字(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原告)与申请人(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刘太玺支付拖欠工资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6.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359.4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刘帅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00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中联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二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工资表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太玺、刘帅在原告中联公司设立的运输分公司处从事搅拌车驾驶员、汽车修理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书,但二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表、工资表等足以证明该事实。原告中联公司认可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系其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中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拖欠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现二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具体数额计算如下:1、被告刘太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00元×11个月=40,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00元×2个月=7,400元、拖欠工资3,700元;2、被告刘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元×11个月=3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1个月=3,000元、拖欠工资6,000元。二被告主张的加班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联公司虽辩称被告主张的月收入不实且只拖欠被告刘帅1个月的工资,但未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太玺、刘帅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太玺各项费用51,800元。三、原告临沂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帅各项费用42,000元。以上二、三项判决共计9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联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