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高国兴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国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943号罪犯高国兴,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东法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国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25日交付执行。2013年9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9日止。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高国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高国兴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国兴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四次,原判罚金5000元,本次缴纳2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国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国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三天,刑期至2015年7月16日止。��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