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鄢佑华与被告金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佑华,金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鄢佑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金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肖正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代理):余志荣,公司职员。原告鄢佑华与被告金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鄢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金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桂如、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佑华诉称:2015年1月4日10时20分,被告金奋驾驶鄂A×××××号车驾驶至武昌区恒安路建安街路口处时,将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进行救治,经初步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告入院后被送往重症监护室抢救未醒。截止2015年1月20日,原告家属为抢救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65,390元。被告金奋在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原告认为,原告目前仍昏迷未醒,伤情严重,情况危急,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65,39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5年3月1日11时27分的医疗费111,390元。原告鄢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事实及双方责任。证据二,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截止2015年3月11日11时27分,已经发生医疗费234,955.07元。证据四,收据若干,拟证明原告购买白蛋白费用15,390元。被告金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人已垫付150,000元医疗费,目前无支付能力,因在人保车商销售服务部购买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金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急救费发票一份、门诊发票一份,拟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急救费、门诊费2,115.72元。证据二,收条一份,拟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44,300元。证据三,人血白蛋白票据若干,拟证明我方为原告购买白蛋白花费13,870元。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辩称:本公司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现原告的治疗未终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金奋对原告鄢佑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已垫付144,300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否用于原告治疗不清楚。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对原告鄢佑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用药我方不承担。住院费应含有我方已经预支付的10,000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系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医嘱,是否用于原告的治疗用途不明,是否用完。该部分费用我方不承担。原告鄢佑华对被告金奋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二中住院费里面应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对被告金奋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部分费用我方不承担。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0时20分,被告金奋驾驶鄂A×××××号长城牌小客车沿恒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恒安路建安街路口左转弯时,遇鄢佑华由金奋所驾小客车左至右通过,金奋所驾车左前铡将鄢佑华擦倒,致鄢佑华受伤。原告鄢佑华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下血肿,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蝶骨及左侧额骨骨折;2、左侧视神经损伤?;3、右侧枕叶脑梗塞;4、肺部感染;5、低蛋白血症;6、双肺继发性肺结核;7、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截止2015年3月11日11时27分13秒,原告鄢佑华已花费医疗费234,955.07元。其中人保垫付10,000元,被告金奋垫付医疗费144,300元,购买白蛋白药品13,87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96,000元,购买白蛋白药品15,390元。目前原告仍在治疗过程中。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鄢佑华无责任。被告金奋驾驶的鄂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自2014年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案中,原告鄢佑华仍在继续治疗中,其要求支付先期医疗费111,3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奋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处于治疗过程之中,治疗尚未终结,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3月1日,原告鄢佑华的损失有医疗费111,390元,此费用由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偿给原告(此款已支付),超出部分101,390元根据被告金奋与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被告人保车商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鄢佑华101,3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鄢佑华前期医疗费101,390.00元;二、驳回原告鄢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元,保全费1077元由被告金奋承担(此款原告鄢佑华已垫付,被告金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鄢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丁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