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甘某与崔某、崔建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崔某,崔建雄,吴彩玲,韦昌漂,韦昌枢,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21号原告甘某。法定代理人甘桂,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期,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法定代理人崔建雄,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红朗村呈屋屯人,住该屯42号。法定代理人吴彩玲,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红朗村呈屋屯人,住该屯42号。被告崔建雄,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吴彩玲,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韦昌漂,农民。被告韦昌枢,成年。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7号C、D1、D2栋49号商铺。原告甘某诉被告崔某、崔建雄、吴彩玲、韦昌漂、韦昌枢、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艺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愉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期、被告崔建雄、韦昌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彩玲、韦昌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崔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及蔡庆祥由南宁市横县方向往贵港市木梓镇方向行驶,被告韦昌漂驾驶粤A×××××小型轿车对向行驶,行至X339线+34KM+3CM处两车会车过程中,被告崔某所驾车辆车头与被告韦昌漂所驾车辆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某及蔡庆祥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崔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昌漂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蔡庆祥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崔某的法定代理人崔建雄不服该责任认定,提起复核申请,2015年4月1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三、原告伤情概况: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2月21日在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上颌窦外后壁骨折并积液、左手软组织挫裂伤、轻度贫血(失血性)、左股骨四头肌断裂伤,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6897元。四、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4370.42元(其中被告保险会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其中:1、医疗费76897元(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3、护理费1673.42元(按照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天/年×25天);4、营养费3000元;5、交通费300元。五、各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崔建雄辩称,事故发生之时,被告崔某系正常行驶,被告韦昌漂占道行驶,原告的伤系被告韦昌漂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韦昌漂承担。被告韦昌漂辩称,本案事故系被告韦昌漂未靠右行驶,其在避让原告的过程中才发生的,应由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彩玲、韦昌枢、保险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六、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责任应由谁承担。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1370.42元,其中,1、医疗费76897元(凭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3、护理费1673.42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4432元/年÷365天/年×25天);4、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八、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损失尚未得到任何赔偿。九、肇事车辆投保及其他情况:被告韦昌漂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韦昌枢所有的粤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崔某及蔡庆祥三人受伤,经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崔某的损失总额为27061.67元,其中医疗费为237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造成蔡庆祥的损失总额为9506.28元,其中医疗费为703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十、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昌漂、崔某均辩称,应由对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两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原交警事故责任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法有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虽无票据提供,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实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总额为81370.42元。因粤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某及蔡庆祥三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不足以支付三人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根据其损失数额参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分配,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7008.30元(10000元×(76897元+2500元)/(23756.80元+1800元+76897元+2500元+7036.10元+13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973.42元(护理费1673.4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8981.72元(7008.30元+1973.4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72388.70元(81370.42元-8981.72元),结合被告崔某、韦昌漂双方过错的具体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应由被告韦昌漂与被告崔某按照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韦昌漂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1716.61元(72388.70元×30%),被告崔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与被告崔某一起喝酒,在明知被告崔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其非但没有及时进行劝阻,还仍然乘坐被告崔某驾驶的机动车,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10134.42元(72388.70元×70%×20%),其余损失40537.67元(72388.70元×70%×(1-20%)(由被告崔某承担,由于被告崔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由被告崔某的法定代理人崔建雄、吴彩玲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981.72元;二、被告韦昌漂赔偿原告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716.61元;三、被告崔某、崔建雄、吴彩玲赔偿原告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0537.67元;四、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5元(原告甘某已预交),由原告甘某负担149元,被告崔某、崔建雄、吴彩玲负担564元,被告韦昌漂负担242元,财产保全费用720元(原告甘某已预交),由原告甘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艺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