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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3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朱恒记,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冰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恒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94年生育儿子张乙,1996年生育儿子张丙。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被告脾气急躁、修养较差,双方在难以沟通的情况下,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此外,被告还多次暴力殴打原告。双方从2015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甲辩称:原、被告是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的,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结婚和生育的情况无异议。婚后,原、被告的感情良好,自2013年起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并没有影响夫妻关系。2015年春节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不快,春节后,原告即离家与被告分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是好的,其愿意改正自己的性格脾气上的不足,努力改善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张乙、张丙为双方所生儿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春节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兰陵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成夫妻,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较长时间段内也能保持正常的夫妻关系,说明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失和。所幸,被告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愿望,愿意改善自己的不足。本院相信只要双方珍惜家庭,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加强沟通,双方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冰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