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曹利东与李建军、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军,曹利东,王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利东。委托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国平。上诉人李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曹利东、原审被告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利东原审诉称,2011年3月5日,王国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曹利东借款200000元,李建军提供保证担保。借款经曹利东催要,王国平、李建军至今未还。请求判令王国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李建军承担连带责任。王国平原审辩称,钱不是从曹利东手中拿的,是从曹利东的弟弟曹军手中拿的,当时口头约定月息7分。王国平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按月付息给曹军,2012年6月又给付曹军30000元,未明确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2013年、2014年6月又分别给付曹军600元、500元。李建军原审辩称,李建军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清楚。王国平称借款到年底就还的,李建军年底碰到曹军,曹军说借款已经归还,与李建军没有关系了。曹利东向李建军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间,李建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王国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曹利东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7%,借期1年,李建军提供保证担保。借款经曹利东催要,王国平、李建军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曹利东与王国平、李建军之间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王国平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王国平主张已通过曹军偿还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无效,但曹利东放弃利息主张,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因未书面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期限和范围,李建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国平追偿。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权利。本案中,曹利东在债务到期后,在六个月内及时向李建军主张了权利,故对李建军关于保证责任已免除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国平偿还曹利东借款本金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李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国平追偿。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王国平负担,李建军承担连带责任,李建军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国平追偿。李建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发生于2011年3月5日,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借款期限为一年。李建军与曹利东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6个月,即保证期间至2012年9月3日。曹利东在2014年7月15日起诉之前从未向李建军主张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李建军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审法院判决李建军承担保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建军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曹利东答辩称:曹利东与王国平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与李建军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曹利东可以随时向李建军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建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国平陈述称:对李建军的上诉没有异议。李建军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泗洪县体育中心2012年度奖励性绩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以证明王国平2012年没有出勤工作,不在单位,没有享受2012年度的绩效工资,2012年期间曹利东没有到泗洪县体育中心向李建军、王国平主张任何权利。2、房某、赵某的证言,以证明王国平2012年不在单位上班,曹利东、曹军未向李建军主张过权利。房某出庭作证称,房某与王国平、李建军是同事。房某对王国平与曹利东、曹军之间的借款不清楚。2011年到2012年期间王国平基本上不在单位。曹军2011年、2012年到泗洪县体育中心几次,曹军到泗洪县体育中心什么事情房某不清楚。2013年6月左右,曹利东到泗洪县体育中心找王国平的。2013年底,曹利东到泗洪县体育中心找李建军,李建军对房某讲,曹利东是找李建军要担保的钱。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称,赵某与李建军、王国平是同事。2011年4月18日,王国平向赵某借款,曹军提供担保。2012年,赵某一直在找曹军但未找到。李建军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房某、赵某的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证言证明曹军、曹利东2012年期间没有到泗洪县体育中心找李建军主张过权利。曹利东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泗洪县体育中心2012年度奖励性绩效工资发放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李建军的主张。对房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房某的证言证明曹军和曹利东经常到泗洪县体育中心找李建军和王国平,向李建军和王国平主张权利。赵某的证言与房某的证言相矛盾,赵某的证言不真实。王国平对房某、赵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曹军在二审作证称,其在2012年3、4月份,其在泗洪县体育中心找到李建军,让李建军催王国平归还曹利东借款,后来其又碰到李建军几次。李建军、王国平对曹军的证言不予认可。王国平在二审中陈述,其借款后一直向曹军给付利息至2012年3、4月份,利息都是直接交给曹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曹利东向李建军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李建军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2011年3月5日。李建军在原审中陈述,借款时王国平称借款到年底归还,到年底时李建军碰到曹军,称借款已经归还。而王国平称其到2012年3、4月份还在归还本案借款利息。李建军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但可以说明曹军与李建军经常碰面。根据王国平陈述,本案借款是曹军经手交给王国平,但王国平出具的借条载明出借人为曹利东。据此,可以认定曹军是本案借款介绍人,曹军基于其介绍人和与曹利东的亲属关系,受曹利东委托向王国平、李建军索要款项符合情理。房某证实,曹军2012年上半年到过泗洪县体育中心,与曹军关于其2012年3、4月份在泗洪县体育中心向李建军索要借款的陈述能够印证。赵某是否找到过曹军,不能说明曹军未找过李建军索要借款。泗洪县体育中心未向王国平发放2012年奖励性绩效工资,也不能说明王国平2012年未到过泗洪县体育中心,不能证明曹军、曹利东未到泗洪县体育中心向王国平、李建军主张权利。根据房某、王国平陈述,王国平2012年并非从未到泗洪县体育中心。李建军提供的证人房某也证实,曹利东2013年6月到泗洪县体育中心找王国平,2013年底到泗洪县体育中心找李建军索要本案借款。李建军对房某的证言并无异议。由此说明,李建军关于曹利东在起诉前从未向李建军主张权利的陈述不实。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应认定曹利东在2012年9月前已向李建军主张过权利。曹利东要求李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上诉人李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