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甲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丙,王甲,王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1999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9月17日因犯重婚罪、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被告人李乙。2015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被告人李丙。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甲。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乙。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王甲、王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王甲、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王甲、王乙预谋盗窃,由李甲提供作案工具,王乙驾驶桑塔纳轿车,五人先来到临沭县万家丽园小区,王乙和王甲在车上等候,由李甲、李乙、李丙三人实施盗窃,窃得张某价值2000元的钱江125摩托车及顾某价值2800元的豪爵110弯梁摩托车各一辆;随后五人又来到临沭县栗园小区,由李甲、李丙、王甲三人实施盗窃,窃得王某价值7000元的久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涉案价值共计11800元。后李乙将窃得的车辆卖与他人,所得赃款由李甲、李乙分得。案发后,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王乙各退赃2400元,合计96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甲;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甲的亲属代其退赃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王甲、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顾某、王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受案登记表、收据、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李丙、王甲、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李丙、王甲、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丙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存在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缴纳罚金等情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漏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乙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拘役二个月、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三、已追缴的涉案赃款2200元,由本院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石尧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