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胡毓鹏、洪冬梅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毓鹏,洪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洛执字第156号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兴街68号。法定代表人杜荣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火明、孟惠青,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毓鹏,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泉州市洛江区。被执行人洪冬梅,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泉州市洛江区。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泉洛计生征决(2014)第5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毓鹏、洪冬梅未自觉履行行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尚未缴纳应征社会抚养费226938元,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因行政机关机构改革需要,原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被整合并入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享有的管理职权由新成立的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继续行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胡毓鹏、洪冬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同意本案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泉州市洛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泉洛计生征决(2014)第50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的,申请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章泽代理审判员 黄美榕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明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