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张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张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瑾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昊,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张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菲、人民陪审员计媛晖、赵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8日,贷款利率(月)1.89%。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未如期还款,已逾期。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张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5583.24元、利息18734.6元、罚息2108.37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合计126426.2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张昊作为甲方、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1.89%;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发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如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将合同利率上浮30%;如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张昊发放贷款20万元,张昊授权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将贷款直接汇给南京阀易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6月23日,张昊已逾期还款8期,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05583.24元、利息18734.6元、罚息2108.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申请表、出账凭证、账户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昊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张昊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张昊归还截至2015年6月23日拖欠的借款本金105583.24元、利息18734.6元、罚息2108.3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及罚息。张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05583.24元、利息18734.6元、罚息2108.3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57元,由被告张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菲人民陪审员 计媛晖人民陪审员 赵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贾雨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