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5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冉代伦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冉代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5030号罪犯冉代伦,男,汉族,1982年2月5日生,初中文化,重庆省南岸区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包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冉代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冉代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冉代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1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冉代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其系毒品犯罪,又有财产刑未执行,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冉代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