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曾昱与潘华江、王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昱,潘华江,王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71号原告:曾昱。委托代理人:冯伟飞。被告:潘华江。被告:王奎国。原告曾昱与被告潘华江、王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潘华江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奎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潘华江向原告曾昱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王奎国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华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昱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奎国对被告潘华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潘华江负担,被告王奎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林 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期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