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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东康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龙电散热器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龙电散热器有限公司,浙江东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6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龙电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炜。委托代理人:张为伟,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东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关英。委托代理人:蔡永清。再审申请人浙江龙电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东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康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东康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龙电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转让协议书》是龙电公司与案外人蔡永清签订,而不是与东康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为龙电公司和蔡永清,一、二审法院将蔡永清的个人行为与东康公司的公司行为相混同,主观推测蔡永清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东康公司,从而认为东康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函》未经龙电公司质证,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综上,龙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东康公司意见:(一)东康公司是由蔡永清及妻子丁关英出资成立的企业,股东为蔡永清和丁关英。蔡永清于2011年7月1日与龙电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及丁关英的付款行为等均属为设立东康公司的筹备行为。在东康公司设立后,发起人为筹备公司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由设立后公司继受,符合龙泉市工业园区的入园政策和法律规定。(二)2011年7月27日龙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关英签署代付说明,明确东康公司按龙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炜要求付款,其中付给吴炜50万元、谭利奇20万元、钱伟娟30万元,合计100万,有银行结算凭证和收条,证明龙电公司对东康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是承认的。还有在龙泉市工业园区管委会领导的主持下,由东康公司替龙电公司代付了民工工资。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吴炜对蔡永清出面购买案涉土地办厂是明知的。故东康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关于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函》有否质证问题。龙电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东康公司认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了龙电公司借款190万元的债务偿还问题,东康公司与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口头协商,如果本案作出判决,东康公司愿为龙电公司代为偿还该笔借款,双方为此达成书面协议,在判决生效后由东康公司代为支付190万元借款本息,然后,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在一审判决前致《函》一审法院,表明双方已达成协议。东康公司代龙电公司归还190万元的借款本息,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意土地转让给东康公司。该《函》一审虽未经质证,但在一审判决中已有表述。二审中,经龙电公司和东康公司补充质证和法院认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东康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涉案的《转让协议书》虽由蔡永清与龙电公司签订,但东康公司是由蔡永清及妻子丁关英共同出资设立,蔡永清系该公司股东,拥有45%的股份,丁关英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拥有55%的股份。东康公司设立前,蔡永清作为该公司的发起人以其个人名义与龙电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以1000万元的价格购置龙电公司35亩土地及其上面的厂房和附属建筑,目的是成立东康公司。由于工业用地不允许个人持有,而涉案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同意龙电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继续招商引资的事实,也应认定东康公司系《转让协议书》的实际相对方。且2011年7月25日,龙电公司出具给东康公司(蔡永清)一份代付证明,要求东康公司通过银行代龙电公司归还给谭利奇、钱伟娟、吴炜款项合计100万元。东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关英按龙电公司的上述要求如数汇入收款人事实,也印证东康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事实证明龙电公司认可《转让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主体为东康公司。而且东康公司也书面声明:东康公司股东蔡永清在该公司筹备期间为公司生产用地与龙电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购置的涉案土地及相应的建筑物,在东康公司成立后,蔡永清在转让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由东康公司享有和履行,蔡永清为东康公司的利益而签订。该声明印证蔡永清的上述签约行为实际代表东康公司。此外,2011年7月28日东康公司与龙泉市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招商引资项目投资补充协议又进一步明确涉案的35亩工业用地为东康公司的项目用地。综上,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受让主体是东康公司,而非蔡永清个人,东康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合法有据。(二)关于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函》有否经双方质证问题。2013年11月16日,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致一审法院的《函》,东康公司虽然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但未经龙电公司质证,存在瑕疵。二审中,东康公司重新提交该份《函》件,并经龙电公司质证,龙电公司也提出其质证意见。故二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龙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龙电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