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傅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国海、屠鹏娟,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原告傅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语言不通、饮食等生活方式不同,无法在婚后培养发展感情,还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虽经村委和亲友调和,但不见任何效果。被告于2000年9月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原告曾多次查找,等到的信息均是下落不明,导致本来就勉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有效身份信息,且按原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无法将送达相关诉讼材料送至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