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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因吸毒,于2013年2月2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7月19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5年3月2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5年8月2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5月27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句容市天王镇垃圾填埋场附近路边苏L×××××大众轿车内,先后容留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7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句容市天王镇垃圾填埋场附近路边其车内,容留岑某吸食冰毒1次;2、2015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句容市天王镇垃圾填埋场附近路边其车内,容留岑某吸食冰毒1次;3、2015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句容市天王镇垃圾填埋场附近路边其车内,容留岑某吸食冰毒1次;4、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句容市天王镇垃圾填埋场附近路边其车内,容留岑某吸食冰毒1次;5、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句容市天王镇垃圾填埋场附近路边其车内,容留岑某吸食冰毒1次;6、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句容市天王镇垃圾填埋场附近路边其车内,容留岑某吸食冰毒1次;7、2015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句容市天王镇垃圾填埋场附近路边其车内,容留岑某吸食冰毒1次;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办理其吸毒违法行为期间,被告人杨某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岑某的证��;书证身份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江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