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李某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熊某某,女,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如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一,男,1972年出生。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如林、被告李某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与其前妻生育一女。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1年4月22日在阿拉尔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二(2011年出生),在生育儿子时原告即作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尊重原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更是非打即骂。2015年1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带其儿子离家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一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婚生子李某二由原告抚养。原告说自己做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没有依据,孩子是被告和被告的父母带大的,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一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子李某二的身份信息;被告李某一对该证据予以认可。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子女;被告李某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当时原告做剖宫产手术的时候的住院证、出院证上均没有说原告做了绝育手术,这上面的绝育是后来加上的。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做了绝育手术;被告李某一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做过绝育手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李某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尽抚养义务,而且当时协议原告是同意婚生子是由被告抚养的;2、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以及原告不尽抚养义务;原告熊某某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尽抚养义务。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1、2、4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李某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对于被告李某一提交的证据1、2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4月22日在阿拉尔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二(2011年出生),学龄前儿童。2011年11月20日,原告熊某某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做了剖宫产手术及双侧输卵管结扎术。2014年11月,被告李某一从家里搬出与原告熊某某分居至今,婚生子李某二与被告李某一在一起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在家庭日常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及时沟通解决,导致原告产生离婚念头,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熊某某与前夫无共同生育子女,被告李某一与前妻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三(1998年出生),2006年被告李某一与其前妻离婚时双方协商李某三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李某一每月支付900元抚养费。经法庭当庭调解、庭后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案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属于自主婚姻,本应互相尊重、互相忠实,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但双方对于家庭琐事不能理智、冷静处理,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法庭当庭调解、庭后调解,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均可予以优先考虑。本案中,原告熊某某无其他子女,而被告李某一与其前妻生育一女,且原告熊某某已做绝育手术,因此,原告熊某某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予以优先考虑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一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二由原告熊某某自行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